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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前沿热点问题评释

以法为业,以书为镜,「好的选题亦成功一半」。从事学术研究,选题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面对执行难背后的合法化和正当性的(立法)缺位,学术界早已形成共识——我国缺少一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师从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奠基人江伟教授)更是直言不讳: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解决中国特色「执行难」问题的「应对方案」,也是完善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一环」。同时,民事强制执行法也是几代民诉法学人的共同夙愿。可喜的是,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推动之下,2018年9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民事强制执行法被列入立法规划,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草拟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22年6月21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共有4编17章和附则,共207条)正式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回望民事强制执行法从草拟、修改到提交审议这一路走来,纵有不少热辣时评和实务展析文章在刷评,但对于真正理解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当中前沿热点议题,肖建国教授对该领域研究的深度和绝佳的视野可令我们作收藏文选,且读且常新。

文=肖建国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源=艾學灋摘录自「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


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前沿热点问题评释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人才支持计划。个人发表有十余篇与民事强制执行法相关的论文发表在《现代法学》《法学家》《法学》《法律适用》等法律类核心期刊上。尤其是近年来,通过到各地法院进行的实证调研,与执行实践一线的法官和律师不断交流探讨,取得了大量具有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集多年智慧结晶于「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之中,为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进一步开展民事强制执行法方面的研究提供了行动指南。


编者注:鉴于篇幅局限,本文注释略。碍于摘录者阅读偏好所致,文章有所删节。未尽完整的部分,敬请读者诸君以肖老师所著「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为研究蓝本参阅之,确是好书


随着个人破产立法提上日程,原本作为个人破产程序替代品的参与分配程序何去何从成为当下的前沿热点问题之一。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否需要保留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程序适用何种分配原则等问题,争论不休、分歧颇大。在“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执行信息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不仅推动了网络执行查控体系的完善,实现了现代科学技术的工具价值、效率价值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完美契合,而且在促进执行公开、规范案件管理、制裁失信被执行人、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等方面“溢出效应”明显。如何将这一极具中国司法智慧的改革成果入法,是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此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在我国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不过,如何定位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这一间接执行措施的地位和功能,并建构相关的程序规则,却是困扰当下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一大难题。


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前沿热点问题评释


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程序深层的立法考虑,在于利用个别执行程序解决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具备破产能力情形下债权平等清偿的问题。换言之,在于替代缺失的个人破产程序发挥作用。由于各种原因,我国至今未确立个人破产程序。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数量庞大的执行不能案件,再次引发各界建议个人破产立法的热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更是明确指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于此背景下,个人破产程序如何构建固然是破产立法、学理研究的焦点,但作为替代品的参与分配程序何去何从也必须予以同步考虑。否则,必将产生民事诉讼法或将来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参与分配程序与将来破产法或个人破产法中的个人破产程序的立法构造、制度功能重复的问题。因此,如果我国破产法的立法体例拟由有限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则必须同时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和具体制度进行前瞻性的变革探讨。


(一)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调整


1.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转化


(1)现状: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限于企业法人,即我国采有限破产主义。虽然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学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参照适用的程序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参照适用的主体也未涵盖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因此,当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破产原因时,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此时,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只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民事权利,且只能由与破产程序构造较为相似的参与分配程序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平等受偿的路径。事实上,参与分配程序也的确在替代缺失的个人破产程序中发挥了平等清偿的功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需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 一是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0条的规定,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不难发现,上述两个要件、分配原则与不适用破产法的主体范围、破产原因、破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一一对应。由此,可以探知我国参与分配程序设立的意图,实质上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


(2)转化: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破产法的立法体例若由有限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按照我国的立法逻辑,参与分配程序将“走向消亡”。但在德国、日本,即便破产法采一般破产主义,民事强制执行法仍有参与分配程序的规定。原因在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参与分配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强制执行中,存在两个以上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根据各自的终局执行依据同时或先后要求实现金钱债权的情形,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与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产生竞合。因各债权人均以实现金钱债权为目的,且指向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仅是执行依据载明的数额有所不同,故可以利用同一执行程序加以处理。同一执行程序即参与分配程序,包括债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和再申请强制执行时的合并执行。因此,一般破产主义与参与分配程序并不冲突,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程序可以并存。因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现象在我国亦客观存在,故即便将来改采一般破产主义,为提高效率、节省费用,参与分配程序也应继续保留,只不过制度功能应由“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转化为“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2.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化与配合


(1)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化

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程序发挥个人破产程序的功能,产生了一些无法克服的问题。


  • 一方面,虽然强制执行与破产均是强制债务人清偿债权的程序,但前者无法真正替代后者发挥功能。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旨在通过执行债务人的个别财产实现债权人的个别债权。参与分配属于个别执行的内容。而破产是一般执行,旨在通过执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使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根据现行法,因参与分配的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客体限于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程序并不明确禁止债务人恶意的和偏颇性的清偿行为且缺乏对债权人的公告、通知程序,故参与分配无法真正替代破产程序发挥使全体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平等受偿的功能。此外,破产程序还具有公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制度良好运行等功能。这些都是参与分配程序所不具备和不能实现的。

  • 另一方面,大量具有破产原因的执行不能案件无法终结执行,执行程序承受着不应承受之重。因个人破产程序的缺失,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却迟迟停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导致执行积案居高不下、终本案件大幅增加、执行机关不堪重负。


因此,若我国将来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参与分配程序不宜继续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应仅作为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一种方法而存在。即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必须在程序上进行分离、在功能上进行纯化


(2)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配合

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当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存在债务人的各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债务人分别申请参与分配和破产(以下简称情形一),以及各债权人均申请参与分配且债权人、债务人均不申请破产(以下简称情形二)的可能。此时,需要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配合,否则二者的分化难以实现。对于情形一,应确立破产优先于参与分配的规则,即适用破产程序、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参与分配不但无法真正替代破产程序发挥功能,且若不中止强制执行程序,势必造成在财产清偿上债权人之间的不平等分配,使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变相成为一种优先债权,有违破产分配的平等清偿原则。此外,还将诱使债权人“哄抢”债务人财产,使债务人丧失重新开始的机会。因此,参与分配应让位于破产程序。事实上,司法解释已经体现出这一规则。对于情形二,应建立强制破产制度,即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执行机关若查悉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为私权关系的特别处置,国家原则上并无干预的必要。”但实践中,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基于各种原因均不愿启动破产程序,较之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几乎处于失灵状态,其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此时,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和调整破产程序的启动,作为申请主义的补充,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即使作为一个阶段性的措施,也有必要认真考虑”。且比较法上亦有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立法例。


(二)参与分配程序的分配原则重构


1.分配原则的立法例及评析


(1)分配原则的立法例

关于数个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的分配顺序和分配额,有优先原则、平等原则、群团优先原则三种立法例。优先原则,是指普通债权人根据申请查封或者参与分配的时间确定分配顺序,先申请者先受偿。德国系采优先原则的典型国家,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动产或债权执行,扣押债权人取得扣押质权;对于不动产执行,扣押债权人取得强制抵押权;扣押在先的债权人优先于扣押在后的债权人受偿。此外,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分别通过债权人交付执行令状的时间、裁定设定担保权益,亦达到了使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目的;美国法则创造了司法担保权益制度。平等原则,是指普通债权人按照其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日本系采平等原则的典型国家,其《强制执行法》规定:应依据民法、商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分配顺位及分配额。即日本并未通过《强制执行法》创设程序性优先受偿权,债权人除享有实体法规定之优先受偿权外不能取得优先顺位。群团优先原则,是指将普通债权人按一定的时间标准分成若干群团,前一群团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团的债权人受偿,同一群团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系采群团优先原则的典型国家,其《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规定:以债务人的财产受查封时起30日内请求附带查封的债权人为第一群团,其次的30日为第二群团,第一群团的债权人优先于第二群团的债权人受偿,同一群团的债权人均以同一顺位资格按债权额比例分配。


(2)立法例的评析

通常认为,优先原则的根据在于给予勤勉的债权人以奖励,平等原则的根据在于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群团优先原则是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混合物,且群团的间距越短越接近于优先原则,间距越长越接近于平等原则。其中,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对债务人利益保护的强弱、强制执行程序的简化、虚假债权的产生等问题上针锋相对、僵持不下。


【作则观点】优先原则体现的是程序公平,平等原则立足的是实体公平;采纳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与是否会促使债务人破产,并无必然关系;提高执行效率不在于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本身,而在于两者所表现的各个具体制度和具体规定是否适当;无论是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均不能避免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权


不过,脱离了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空谈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孰优孰劣,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限破产主义之下,破产法并非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通常只适用于商人,非商人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强制执行程序的功能截然不同,非商人发生破产原因时,严格适用强制执行程序必然完全违背债权平等原则。鉴于此,只能由与破产程序构造较为相似的参与分配程序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平等受偿的路径。且为尽可能地保护各平等债权公平地受清偿,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破产程序的分配原则,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适用要件趋同,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由“个别执行”转变为“小型破产”。因此,参与分配程序采平等原则。事实上,我国即采“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平等原则”的典型国家。从比较法来看,因法国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1807年《商法典》采商人破产主义,故其旧民事诉讼法中的参与分配程序采彻底的平等原则;而“日本1890年《商法》系以当时的法国法为蓝本”,采商人破产主义,故其旧民事诉讼法中的参与分配程序亦采彻底的平等原则。


一般破产主义之下,破产法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无需参与分配程序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此时,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分别在个别执行和一般执行两个场域发挥不同作用,二者适用的界限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时,因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有履行能力,故无论采何种分配原则,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可得到清偿。只不过采平等原则时各债权人受偿的时间相同,采优先原则时查封或申请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虽然参与分配程序采何种分配原则并不影响各债权人之债权的最终实现,但采优先原则更加契合参与分配的程序本质。理由如下


  • 一方面,参与分配程序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内容,而强制执行以效率为至高价值追求。若采平等原则,因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随时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机关需要不断调整分配比例,且可能引发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允许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还可能引发参与分配异议和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参与分配程序过分复杂,强制执行程序难以迅速终结。而优先原则因遵循“时间第一”的规则,执行机关无需不断调整分配比例,参与分配程序更为简化。

  • 另一方面,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民事程序法的内容,而民事程序法具有不依附于实体法的独立地位和价值。若采平等原则,分配顺序需以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体现出“实体法公平观”。而优先原则考虑到查封或申请在先的债权人通常需要付出相当数量的时间、金钱、精力,且需承受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应诉风险,故通过程序法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体现出“程序法公平观”。此外,优先原则确立的民事程序法自身的保护实体权利的方法,体现出程序法创设和形成权利的机能,有助于打破传统的实体公平的旧观念、拓展民事程序法的功能、重新定位民事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从比较法来看,现代破产制度最为显著的发展趋势是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为近代英国、德国破产立法所倡,目前已推广普及至世界大多数国家,甚至对商人破产主义推崇备至的法国也于1967年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同样,日本也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德国破产法,于1922年改采一般破产主义。与此同时,强制执行(个别执行)与破产(一般执行)相分立、参与分配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转化也成为执行制度发展的趋势。


比如,“法国现行法仅对动产执行,贯彻平等原则;对于不动产执行,则可依裁判上之抵押权,以确保优先受偿权;对于债权执行,则不问有无执行依据,以查封命令后有效确认程序之‘有效宣告判决’为准,于此之前参加的债权人,按其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于此之后则几乎不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


日本现行法虽仍采平等原则,但维持平等原则的原因并非所谓的公平问题,而是“碍于立法传统,考虑到由平等原则骤然转向优先原则会在商界引起混乱”。不过,日本现行法通过严格限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以及参加方法,使其平等原则事实上已经非常接近于优先原则。比如,对于不动产执行,《日本强制执行法》第49条将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限制在执行程序的早期阶段,由此阻却部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第51条则规定无债务名义正本时,只有被登记的假扣押债权人可提出分配要求。此外,关于动产执行、债权执行,《日本强制执行法》亦作了相应限制。


通过上述分析,基于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可以建构出两种功能互补的理论模式,即:


  • “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平等原则”;

  • “一般破产主义+参与分配优先原则”。


两种模式并无孰优孰劣之分,均是符合实际的可行方案。不过,后一模式是世界破产和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和潮流。


2.我国应当确立优先原则


因我国现行破产法采有限破产主义,故债务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时,参与分配程序采平等原则具有合理性。但将来若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则需予以重新考虑。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我国应确立群团优先原则或者“在总体上采平等原则,但在一定比例范围内赋予最先查封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之所以未主张确立优先原则,是考虑到我国破产制度运行不畅,发生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往往难以破产,径行采优先原则将导致查封在后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公平受偿,由此引发大量的对立和矛盾。


【作者观点】若破产法将来改采一般破产主义,参与分配程序应采优先原则,至于是借鉴德国经验还是英美做法,因只是立法技术不同,优先受偿的效果并无太大差别,故均可


理由如下


第一,优先原则契合参与分配的程序本质。在我国,虽然执行程序的协调、组织和制度运行成本等主要是由法院承担,尤其是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立之后,查封或申请在先的债权人有时很难谓之勤勉。不过,执行效率的提高、民事程序法独立地位和价值的体现,也足以支撑优先原则的确立。


第二,优先原则可以倒逼债权人申请破产,激活失灵的破产程序,减轻执行程序的负担。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若查封或申请在先的债权人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优先受偿,可以倒逼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以阻却执行获得平等受偿,进而激活失灵的破产程序,同时化解大量执行不能案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6条已经体现出这一目的。


第三,优化原则不会引发对立和矛盾。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有履行能力,故即便采优先原则,查封或申请在后的债权人的债权也可得到清偿。反而是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只能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参与分配程序无论采何种分配原则,均只能使部分债权人获得清偿,而这将引发对立和矛盾。


第四,群团优先原则即便接近优先原则,也不如直接采优先原则更加简明。在我国,不同观点僵持不下时,立法者往往采取搁置态度或者选择折中方案。因参与分配程序采优先原则还是平等原则的分歧颇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4条最终采取了群团优先原则。问题是,群团优先原则若接近平等原则,不符合参与分配的程序本质;即便接近优先原则,仍会残留平等原则等使参与分配程序复杂化的因素,还不如直接采优先原则更加简明;此外,划分群团的时间标准如何确定也是问题。


(三)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要件重构


1.与债权人相关的要件


(1)债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享有实体法之优先受偿权

关于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需以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存在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已废止)第297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删除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起草的两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以下分别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又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列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发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1条则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将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有限破产主义之下,为尽量使参与分配程序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应放宽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允许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且不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规定的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将债务人限定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将破产原因和破产分配的分配原则分别作为参与分配的适用前提和分配原则,试图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另一方面又将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试图廓清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本质区别和适用界限。逻辑上呈现悖论。一般破产主义之下,破产法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无需参与分配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功能,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分别在个别执行和一般执行两个场域发挥不同作用。此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需取得执行依据,否则难以实现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化。且二者的功能分化之后,若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可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若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申请破产以阻却强制执行获得平等受偿;无论何种情形,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利益均无受损害之虞。因此,若我国破产法将来采一般破产主义,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将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


关于享有实体法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5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49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1条均规定,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事实上,无论采有限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均无需取得执行依据,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理由在于


  • 第一,优先受偿权资格或者是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

  •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因拍卖而消灭。故应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保障其权利。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甚至规定了强制参加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1条第2款还借鉴域外法规定了强制参加制度。

  • 第三,虽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无需取得执行依据,但仍需提交权利证明文件。其中,担保物权登记凭证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经过严格的登记程序形成的公文书,具有较强可靠性、真实性。

  • 第四,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优先受偿的债权是否存在、分配金额等存在异议时,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以获得后发性程序保障。当然,担保物权人也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快速获得执行依据。不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参加到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不能称之为参与分配。对此,已有学者进行了有力反驳,此处不再重复论证。


(2)债权人需为两人以上且均享有终局执行之金钱债权

无论采有限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均需存在两个以上债权人。只有一个债权人,不存在分配问题。不过,若同一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债权时,是否属于参与分配存在争议。否定观点认为,这属于清偿何债权、应否继续执行其他财产或者发给债权凭证的问题,不发生参与分配。肯定观点认为,“如果不许债权人依其他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尽管对其实体权益不生影响,但却与参与分配借助同一执行程序公平清偿多个债权的目的相悖”。


【作者观点】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是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故应采肯定观点。且由此功能出发,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需均为终局执行之债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实现其债权,只有终局执行契合这一目的。保全执行仅是维持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以保全将来的终局执行的执行


此外,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尚需均为金钱债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3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48条的规定相同。《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参与分配程序规定于第二编(金钱债权的执行),足可说明。将申请执行的债权限定于均为金钱债权的原因在于,金钱债权具有同质性、可分割性,可以进行分配;非金钱债权具有排他性、独占性,不能进行分配。当然,如果非金钱债权转化为金钱债权,可以进行分配。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涉及债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此迟延履行金具有金钱债权性质,可以进行分配。不过,对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需届清偿期存在争议。对此,日本法持否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一般持肯定态度。


【作者观点】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通常不具备诉的利益,通常难以取得执行依据。不过,存在债权人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取得执行依据的可能。此时,执行依据所载附期限之债权虽因期限尚未届至不得申请执行,但其存在已确定无疑,在债务人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利实现之间,应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加速到期


(3)债权人需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参与分配

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始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3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48条均规定为执行程序开始后。对此,并无异议。因为无论采有限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执行程序若尚未开始,均不存在参与分配的问题。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8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9条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7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51条则规定,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前一日,或者抵债物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日;已有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终期为分配方案确定之前一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4条则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在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承受人之日前提出;未经变价的,应当在本次分配方案作出之日前提出。有限破产主义之下,为尽量使参与分配程序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应将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适当延后,以扩大受偿债权人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终期基本接近执行程序终结之时,有助于实现上述目的。不过,其弊端是执行机关将因债权人的不断加入而不断调整分配比例,参与分配程序过分复杂。《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虽然有助于缓解执行机关不断调整分配比例的弊端,但却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一般破产主义之下,无需参与分配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功能。且采优先原则,分配顺序清晰明了,不会产生执行机关不断调整分配比例的问题。故为提高执行效率,可以将终期适当提前,比如将终期提前至拍卖物、变卖物、抵债物的物权发生变动之前或者分配方案作出之前,甚至可以进一步提前。


2.与债务人相关的要件


(1)执行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的债权且无破产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48条均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作为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3条删除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内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0条则表述为“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和执行费用”。这些表述虽然有所差异,但与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的含义基本相同。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实系小型破产,为尽量使参与分配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适用前提必然趋同,上述规定具有合理性。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化,二者适用的界限是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方适用参与分配程序。不过,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不等于执行所得价款一定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的债权。若执行所得价款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的债权,均可分别交付,不生受偿之先后及多寡问题,纵令实务上为期便利而制作分配方案,也不属于参与分配问题;若执行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的债权,才产生参与分配问题。因此,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执行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申请执行的债权且无破产原因。


(2)需是同一债务人同一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248条版)第203条规定参与分配指向同一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445条版)第348条规定参与分配指向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未作出规定。其中,指向同一债务人并无不同。但指向“债务人的财产”与“债务人的同一财产”似乎有所区别,二者似乎分别指向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和个别财产。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实系小型破产,故为尽量使参与分配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参与分配应尽可能指向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的功能是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换言之,是利用单一执行程序适度处理复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满足问题。虽然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的构造较为相似,但本质上仍是个别执行。既然参与分配程序是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经开始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个别财产的个别执行程序中,因此,必定是同一债务人、同一财产,且财产已被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


(3)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8条均将债务人限定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则未就此作出规定。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旨在替代个人破产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故应将债务人限定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企业法人发生破产原因时,其债权人可以申请破产。虽然因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申请主义,且债权人、债务人均不愿启动破产程序,导致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6条仍有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空间,但第516条确立了优先原则倒逼债权人申请破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200条确立了强制破产制度,背后的意图均在于将发生破产原因的企业法人完全纳入破产法的规制。一般破产主义之下,参与分配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功能分化,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是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解决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发生破产原因,债权人均可利用参与分配程序申请执行债务人的个别财产,以节省执行时间和执行费用。至于债务人是企业法人、自然人还是非法人组织,则在所不问。事实上,这也是国外的普遍做法


(四)小结


虽然个人破产立法尚处于讨论和探索阶段,个人破产是否立法、如何立法均存在不确定性。但基于比较法和基本法理,可以发现有限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时,伴随着参与分配程序的功能调整以及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转化的普遍规律。当然,“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平等原则”“一般破产主义+参与分配优先原则”均是符合实际的可行方案。由于我国的破产和强制执行立法及研究呈现割裂状态,导致在有限破产主义的现状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呈现出起草者既希望参与分配程序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又希望廓清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分属个别执行和一般执行的本质区别和适用界限的矛盾。这也是个人未对参与分配程序予以界定的原因。因此,我国将来破产立法,无论是维持有限破产主义,还是改采一般破产主义,民事强制执行法均需正视破产与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建构符合实际的程序规则。参与分配程序涉及的问题颇多,个人仅就因破产法立法体例修改而变动较大的制度功能、分配原则、适用要件进行了初步探讨。至于分配程序、救济程序等,也有必要基于一般破产主义进行细化研究。


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前沿热点问题评释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着力推动民事执行工作“一性两化”的改革,即:


  • 突出执行的强制性;

  • 推进执行的信息化;

  • 强调执行的规范化


其中,执行信息化建设成绩显著,各级人民法院借助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将“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这一长期困扰执行工作的难点问题和复杂的社会问题转化为了简单的信息技术问题,体现出中国特色的司法智慧。


(一)执行信息化建设助推执行模式新变革


以执行信息化建设为抓手,改变“登门临柜”查人找物的传统执行模式,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推行的“一性两化”执行工作改革的重要一环,并且载入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作为破解执行难题、补齐执行短板的突破口。各地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执行信息化建设,涌现出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


执行信息化肇始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网络查控。过去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查。当时的几种查询方式都费时费力且效果不好,等到查询结果出来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已被转移,被执行人早已不知所踪。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财产类型多样,分布过于分散,财产登记制度尚不健全,法院人手严重不足,查找债务人财产的手段有限,又缺乏识别债务人财产的明确标准,因此,法院虽穷尽各种方法派人奔波各地以查明财产,但收效甚微。加之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逃避执行的情况极为普遍,在“猫和老鼠”的游戏中,法院一直处于下风,找不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大量执行案件被搁置,债权人赢了官司赔了钱,为此怨声载道,法院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以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为例。最初,执行人员带着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到相关商业银行的区,县支行或营业网点进行人工查询。在执行案件数量激增和银行网点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人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显得不够现实,这也是导致执行积案的原因之一。不过,随着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人民法院通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的便利,借助信息化网络查控体系,将“被执行人财产难寻”这一长期困扰执行工作的难点问题和复杂的社会问题转化为了简单的信息技术问题,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智慧。


2008年11月开始的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中央政法委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要求执行法院穷尽包括向银行查询在内的财产调查措施,不少地方借此开始探索查询方式的创新,主要就是运用了电子化查询方式。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首次确立了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上的“集中批量办理”制度。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工作的通知》首次明确“在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按法院查询需要升级改造完成后,将采用技术手段由信息系统自动批量查询”,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与本地协助查询的人民银行协商建立联合工作机构和联合工作机制,共同处理查询工作有关事宜”。由高级法院与有关人民银行形成“采取技术手段由信息系统自动批量查询”的长效机制,进而确立了电子化集中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的机制。


201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其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通过‘ZF801’工程专线分别建设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安全、有序、高效的原则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将“协助限制出境”“协助查找车辆”“协助查找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执行指挥系统,统一指挥、协调,负责督导各省之间的查控执行工作”作为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内容。


201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在全国推行网络执行查控机制,逐步建立以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核心、以地方各级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为补充,覆盖全国地域存款及其他金融产品、车辆、证券、股权、房地产等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体系,实现法院执行人员在办公室利用网络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查询和控制。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经历了由内而外、由表及里、由低级到高级的螺旋式发展过程。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这一目标,采取了诸多举措。


例如,2018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网络执行查控工作的通知》,决定进一步推进人民法院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网络执行查控及联合信用惩戒。


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优势,在于其具有信息覆盖面广、实施高效、操作便利、数据安全保密等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利用中立的技术,可以避免查人找物过程中人为因素的干扰。以网络司法拍卖为例,网络司法拍卖的全面推行,带来了执行程序的革命性变革。强制执行由封闭走向开放,司法的阳光开始映照进来,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众参与性逐步升级为执行的公开性要求,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拍卖中存在的暗箱操作、围标串标、成交率低、权力寻租导致的司法腐败问题。网络司法拍卖零佣金的同时,拍卖成交率和溢价率大幅提升,效果良好,实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大大增强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获得感。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处理,既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执行效率,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价值取向,又大大降低了法院执行成本,增强了执行威慑力;对于协助执行单位来讲,则可以减少针对法院的查询要求,减少大量的人力、物力等执行成本。现代信息技术的工具价值、效率价值与强制执行程序完美契合。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和地方各级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建立,畅通了被执行人财产发现的渠道,克服了因财产信息不足所造成的查人找物传统执行难题,初步实现了对被执行人全国范围内财产信息的网络化、自动化执行查控。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极大简化了责任财产发现的模式和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的方式,使法官可以足不出户、轻点鼠标,即可迅速完成责任财产的查控工作,其效率优势显而易见。


当然,只有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全覆盖,才能具有实效性。目前来看,“总对总”与“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虽已初步建立,但鉴于被执行人财产类型多样、财产分布城乡有别的现实,现行网络咨询查控系统,仍然存在着若干查控盲区,某些类型的被执行人财产,尚未纳入现有的网络查控系统,这会制约信息化查控机制作用的发挥。尤其是涉及农村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的威力还没有充分显现。


可喜的是,已有部分地区在执行信息化水平提升方面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例如,2019年1月1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石家庄河北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卫彦明代表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大会做工作报告时提到,目前河北已实现网络执行查控全覆盖。河北法院与银行、国土、公安、证监等部门完成“总对总”对接,将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主要财产形成“一网打尽”,共冻结银行款项61.76亿元,查询不动产1.09万处、车辆124.82万辆、股票3.04亿股;创新执行人查人找物方式,共发出律师调查令6538份,发布执行悬赏公告231份,请求公安机关配合查人找物1389次,极大提升了执行效率,实现了执行查控方式的根本变革。


(二)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溢出效应


执行信息化建设不仅带来了便捷的、覆盖全面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缓解了法院查人找物所面临的困境,而且对于彰显执行权威、强化执行的规范性,以及促进执行公开和社会信用机制的完善,功不可没,带来了明显的溢出效应。


一是促进了执行公开。通过在执行案件信息平台登录执行案件基础数据,当事人、社会公众就可以及时、全面掌握案件执行情况。例如,江苏省睢宁法院通过在执行案件信息平台登录执行案件基础数据,利用电子卷宗,将执行流程全部公开,当事人可以及时、全面地掌握案件执行情况,还可借助信息平台与执行法院进行信息沟通,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的行使,确保执行过程“看得见、听得到、查得着”,实现“阳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就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实现“双重透明”,并将“财产查处告知”“执行流程公开”“执行文书公开”“规范性文件公开”作为“阳光执行指标”。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将“强化执行公开,形成理解支持执行的浓厚社会氛围”作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取得的进展及成效之一。坚持在执行工作领域贯彻依法公开、主动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原则,升级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拓宽执行信息公开范围,确保执行权在阳光下运行。


二是规范案件管理。通过执行指挥系统,对执行案件实行精细化管理,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执行行为进行严密规范,对程序要求进行细化,减少和杜绝消极执行、乱执行现象。例如,江苏省睢宁法院通过“执法可视化管控系统”,对执行案件实行精细化管理,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的执行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对程序要求进行细化,一方面,实现执行远程指挥“可视化”,快速有效地发出指令,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和杜绝消极执行、乱执行现象。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指出:“自2014年开始,全国法院对近20年来未实际执结的执行案件进行全面清查核录,把1600余万案件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为实现执行案件有序、精准、全面、智能管理打下基础,彻底解决执行案件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问题。”当然,在“执行指挥管理平台需要进一步优化升级,以提升实战效果”的问题下,报告还要求:“健全完善全国四级法院‘三统一’执行管理模式,运用信息化系统,消除传统执行管理盲区,将管理触角从结果延伸至全过程,实现管人、管案、管事相结合。加强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执行工作中的运用,优化升级各类执行信息化系统平台,让现代信息技术更好服务保障执行工作。”


三是制裁失信被执行人,促进社会信用机制的建立。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推行失信“黑名单”制度,各级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统一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执行指挥系统向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通报,供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限制高消费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失信“黑名单”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重要一环,契合2008年中央决策层提出的“健全和完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的思想,将信用机制建设内化为民事执行制度和程序,把间接和辅助执行措施延伸到执行程序之外,可以与公告执行、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报告财产、限制出境等多种措施相结合,强化对逃债赖债行为的制裁力度。例如,江苏省睢宁法院通过建立网上联动惩戒系统,将3万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统一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执行指挥系统向政府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通报,供其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许可、信用评级、商业贷款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使被执行人在融资、置产、出境、注册新公司、高消费等方面都受到严格的限制,挤压被执行人的逃债空间,使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尤其可贵的是,睢宁法院充分发挥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复合功能,最终达成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目标。


国外有一个耳熟能详的真实事件:一个人不小心闯了红灯。两小时后他回到家里。妻子说,她的银行信用从4A降低到了2A,本该3年还清的贷款,银行限他们在年内还清。儿子说,刚才学校拒绝了他的助学贷款。这时,他接到一个电话,被告知他的就职申请也被延期审核。可以想见,如果信用机制发达,失信成本很高,被执行人就不敢以身试法拒不履行判决,自动履行率当然居高不下,执行难也就无从产生。个人相信,一套成熟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破解执行难的最有效机制,而执行信息化与失信名单的联姻,对于解决执行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将功不可没。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构建的理论问题,还将在下一节具体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将“进一步推进现代信息科技在执行领域的广泛应用、深度应用,全面提升执行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实现执行管理监督模式、执行保障模式、执行查控模式、执行财产变现模式现代化”作为总体目标之一,将“深化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模式变革”作为主要任务之一。可以预见,“以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为核心,以四级法院统一的办案系统和执行公开系统为两翼,以网络查控、评估拍卖、信用惩戒、执行委托等N个执行办案辅助系统为子系统的执行信息化系统”(“1+2+N”执行信息化系统)的建设与完善,将为执行信息化建设提供新的助力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构建


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时,庄严承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为实现重大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4月29日发布《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的通知,将“强力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作为迫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的手段加以推广,要求不断拓展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信用惩戒的范围和深度。


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为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依据。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起源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然而,一些失信被执行人为追逐规避、逃避执行所带来的物质利益,可能选择放弃维护名誉或商誉,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失信情形未必能对所有失信被执行人奏效。为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逐渐与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资格限制等措施相结合,形成强有力的信用监督、警示、惩戒机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尚且可以由法院系统自行推行,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则必然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无法对其他部门提出刚性要求,而跨部门联合发文的沟通成本和时间成本较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系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在我国具有极高的权威性,扫除了不同部门之间可能存在的隔阂,为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提供了最高政策依据,也为将来细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立法埋下伏笔。


(一)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功能定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体系为主要目标,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以联合惩戒为核心。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提前告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风险,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警示,这属于特殊警示。其他“老赖”因感受到本案信用惩戒机制的威慑而主动履行义务或者配合法院强制执行的,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警示功能。在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政府支持或补贴、准入资格、任职资格、荣誉和授信、特殊市场交易、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出境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既是监督其诚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对其失信行为的惩罚。相对于普通失信情形而言,被执行人失信对社会诚信建设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有助于引导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因而,警示、监督、惩罚、引导是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四个主要功能。实际上,警示、监督、惩罚、引导均在于促使被执行人诚信地履行义务,故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实质是,通过各种限制迫使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很大意义上属于间接执行措施的范畴。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涉及对被执行人自由的限制,为防止这种间接执行措施被滥用,只有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才可以被适用信用惩戒措施。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执行人员没有准确理解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制度的本旨,对拟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名单,而没有仔细区分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以及是否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这使得信用惩戒几乎成为惯用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对此应当予以防范。此外,部分被纳入信用惩戒措施的具体举措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本身具有独特的功能。比如,限制高消费制度在客观上具有节约生产生活成本以增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可能性,因而,即使被执行人不存在失信行为,只要其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进行高消费。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展望


根据实体性论证规则,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只有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情形,才存在适用相应信用惩戒机制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着深刻的认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对被执行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情形进行必要限缩。为防止部分执行人员基于本位主义而存在滥用信用惩戒机制以及强化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在基本解决执行难中的作用,有必要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适用前提及其适用效果的再认识。


1.适用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必须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间接执行措施层面理解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只有被执行人在客观上仍然存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才具备采取信用惩戒措施的正当性。但是,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的功能具有多重性,基于惩罚失信被执行人以及保护交易安全等其他目的,将来可以考虑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但已不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尤其是故意丧失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一并纳入失信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与此相似,失信被执行人一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然不存在通过信用惩戒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严重失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以自动消除,因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授权依法继续保留对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故认为失信被执行人只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不启动或立即解除监督、警示和惩戒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只要被执行人存在严重的失信行为,就应当进行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只能成为缩短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期限或者减轻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力度的正当理由。


2.适用效果

根据《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动态,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惩戒措施。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以及“协助查询、控制及出境限制”可以由执行法院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的其他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除了明确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文明单位、慈善类奖项评选以及道德模范、慈善类奖项评选外,被执行人的失信状况主要作为有关部门和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相关资格的审慎性参考依据。这固然有助于尊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自主决定权,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发生冲突。然而,是否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程度的限制措施的决定权分散于各地区各部门,目前亟须确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统一标准。诚然,不同被执行人的具体状况不同,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果盲目地剥夺失信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虽然有助于迫使其在主观上产生尽快履行义务的动力,但可能在客观上使其陷入经营困境而丧失履行能力


【作者观点】只要不危及交易安全,就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详细标准,结合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信用惩戒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就提出:“细化信用惩戒分级机制,根据比例原则对不同程度的失信行为采取相应力度的惩戒措施。”尽管多数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但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对采取何种信用惩戒措施提出具体建议,并可以逐级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商请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以督促妥善履行信用惩戒职责。同时,可以考虑授权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请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信用惩戒措施,并建立申请执行人向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寻求行政监督的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截至2018年9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11万例,共限制1463万人次购买机票,限制522万人次购买动车、高铁票,322万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信用惩戒压力自动履行了义务。这表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在实践中运行状况良好。但是,报告同时指出:“联合惩戒体系还未能实现全覆盖。一些地区未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统筹协调联合惩戒工作,未就落实联动机制情况建立管理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一些协助执行单位未能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嵌入本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影响了失信惩戒的实际效果。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限制入住星级酒店、限制其子女就读私立高收费学校、限制获取政府补贴、限制海关认证、限制高消费旅游等方面,一些地方的工作举措没有落地,查控下落不明失信被执行人的机制尚未普遍建立。”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纲要(2019—2023)》将“完善失信惩戒系统”作为主要任务之一,提出通过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财政、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管、科技等部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以期巩固和深化“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成果,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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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司法改革前沿热点问题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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